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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蒙韩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韩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韩铭(曾用名‘蒙雷’),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安。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莫海龙,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韩铭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韩铭及其辩护人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许、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蒙韩铭伙同一名男子(在逃)驾乘一辆男装摩托车先后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旧南大街伟强商行门口、水坑一市场西南角位置强抢他人颈上饰品。具体是蒙韩铭乘坐该摩托车的后座,在靠近被害人身后时,由蒙韩铭伸手迅速往被害人颈上饰物进行拉拽,得手后即马上逃离。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蒙韩铭再次伙同一名男子(在逃)驾乘一辆“ZHUJIANG”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去到鼎湖区桂城街道第一居委会华贵路鼎湖区林业局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抢走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梁某颈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两人得手后即驾车沿321国道往肇庆方向逃跑。梁某被抢后驾驶其摩托车追赶,期间,蒙韩铭为抗拒抓捕,多次向梁某喷射辣椒水。在梁某追至鼎湖区天湖丽景住宅小区楼盘路口时,蒙韩铭的车辆掉头往广州方向逃跑,梁某则驾驶摩托车想撞他们的车辆,但没有成功且失去平衡倒在地上。接着,梁某上了旁边一辆小汽车,叫司机李某驾驶小汽车追赶蒙韩铭两人。当梁某追至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莲花大道路口附近时,蒙韩铭两人连人带车跌倒在地,然后分别逃跑。随后,到场处警的民警与梁某在附近一块菜地将蒙韩铭抓获,蒙韩铭的上述同伙则成功逃脱。事后,民警在蒙韩铭两人倒地处扣押了一辆摩托车、一条黄金项链。经依法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重35.82克,鉴定总值11283元,现已发还梁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蒙韩铭先后三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非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韩铭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辩称自己没有犯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蒙韩铭无罪。经审理查明:抢劫事实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蒙韩铭乘坐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ZHUJIANG”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在鼎湖区桂城街道第一居委会华贵路鼎湖区林业局附近的321国道上,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蒙韩铭伸手拉拽,抢走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梁某颈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两人得手后即驾车沿321国道往肇庆方向逃跑。梁某被抢后驾驶其摩托车追赶,期间,蒙韩铭为抗拒抓捕,多次向梁某喷射辣椒水。在梁某追至鼎湖区天湖丽景住宅小区楼盘路口时,蒙韩铭的车辆掉头往广州方向逃跑,梁某则驾驶摩托车想撞他们的车辆,但没有成功且失去平衡倒在地上。接着,梁某上了旁边一辆小汽车,叫司机李某驾驶小汽车追赶蒙韩铭两人并叫同车人蔡某报警。当梁某追至鼎湖区莲花镇321国道莲花大道路口附近时,蒙韩铭两人连人带车跌倒在地,然后分别逃跑。被害人梁某追在被告人蒙韩铭至在附近一块菜地,并与到场处警的民警一起将蒙韩铭抓获。蒙韩铭的上述同案人则逃脱。事后,民警在蒙韩铭两人倒地处扣押了一辆摩托车、一条黄金项链。经依法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重35.82克,鉴定总值11283元,现已发还梁某。抢夺事实1、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蒙韩铭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乘一辆男装摩托车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社区旧南大街伟强商行门口,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在经过被害人彭某身边时,由被告人蒙韩铭伸手抢夺被害人彭某颈上一条项链后即逃离。经依法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鉴定总值6656元。2、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蒙韩铭伙同同案人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用上述相同方法,在水坑一市场西南角位置扯断并抢走被害人黎某颈上一条项链后即逃离。经依法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鉴定总值19375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珠宝保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彭某、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蒙韩铭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韩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蒙韩铭又一次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此次行为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蒙韩铭的二次抢夺行为均有驾驶机动车辆的情节,虽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也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及其辩护人当庭无罪辩护,但是本案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指认、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认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蒙韩铭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合情理,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韩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6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ZHUJIANG”牌摩托车(车架号码:LZEPCJLG2D9812746,发动机号码:D68627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