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一部,合同总价10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被告亦正常使用涉案电梯多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电梯工程款,另有14200元拖欠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拖欠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14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货款3600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安装的电梯不仅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也未取得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更没有将检验结果告知或交给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三、原告迟延交货、迟延安装,未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既无竣工报告,又无双方验收合格的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随机的出厂合格证明,已经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菱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冠菱公司向被告提供型号为THJ3000/0.5-XH的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0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被告应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进场前七天被告应付合同总价60%的设备进场款;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合格证的当天支付10%的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定金31800元,冠菱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进场安装施工,此后被告支付了第二期合同价款60000元,余款14200元因双方就产品验收及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交了广东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业务办理进度查询打印单、电梯保养维修记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已于2012年10月20日检验合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没有将检验报告交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其已于2014年5月28日就本案货款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从未收到过该函件。另查:深圳市冠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本案原告即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继受。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及快递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关于拖欠货款的争议。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电梯没有验收合格及未将验收报告交付被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检验业务办理进度查询打印单、电梯保养维修记录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电梯已于2012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电梯验收报告交付给被告,但交付检验报告并非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存在迟延履行、设备出现故障等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使用原告交付的电梯已长达两年多时间,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关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142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可以初步证实原告在时效期间内已就本案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延误及口头协商变更相关期限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正式提起诉讼并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足以认定原告确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仍有权就本案货款请求司法救济。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4200元。二、被告深圳市森富同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4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