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首彬与被告陈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首彬,陈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钟首彬。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财。原告钟首彬与被告陈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首彬诉称,被告陈启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6月13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3%支付,未按时还清本息按20%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启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钟首彬借款。第一次,2014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第二次,2014年6月13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约定每月利息按3%利率支付,未按时还清本息按20%支付违约金;第三次,2014年6月17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第四次,2014年8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财向原告钟首彬借款24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此笔借款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三笔借款50000元、60000元、50000元分别应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首彬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50000元、6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启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924元,由被告陈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程 潺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