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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生于1939年8月13日,湖北溪水县人,小学文化。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22日,湖北鄂城人,小学文化。江某某与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2002年6月19日离婚,双方协商好了的,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白渔路房屋归我所有,但房产证上是王某某的名字,我多次要求王某某配合我去过户,但王某某不予协助,为此,我只有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白渔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辩称,2002年离婚时房产证还没下来,之后,原告是找过我,我也同意协助,但是要求原告放弃每月100元医疗费才行,否则,我不同意过户。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6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分得了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白渔路福利房一套,另,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直至被告去世。之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00元医疗费,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02)江油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2006年5月11日,案涉房屋产权证发放给原告,由于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则提出原告应放弃每月100元医疗费,否则不予配合,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是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白渔路房屋所有人,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被告以原告没有放弃医疗费为由拒绝履行该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系位于江油市长城新村4号白渔路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王某某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江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减半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