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卜某1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卜晓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卜晓通,卜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8号原告卜某1,女,201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卜某2,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120-3号。代表人江超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被告卜晓通,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卜丽明,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良,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1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卜晓通、卜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卜某1及法定代理人卜某2、周某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委托代理人朱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请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另在诉讼中原告、被告三次向本院共申请五个月为庭外和解期间,在申请和解期间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卜晓通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双旺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公里+2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卜宇琪驾驶并搭载周某、卜某1的明皓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卜晓通、卜宇琪、周某、卜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卜晓通驾车逃离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卜晓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宇棋、周某、卜某1均不承担责任。原告经济损失159733.48元[1、医疗费12997.88元(10768.25元+1978.63元+219元+32元);2、护理费12060元(24432元/年÷365天×90天×2人);3、交通费1500元;4、住宿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6、必要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残疾赔偿金877576元(6791元/年×20年×(58%);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0元(60000元×60%)]。原告为未成年人,卜某2系原告父亲,周某系原告母亲。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卜丽明,被告卜丽明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据1、2,证明原告适格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4、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5、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6、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7、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证据4、5、6、7,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8、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9、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10、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二);11、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二);证据8、9、10、11,证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费用;12、博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三),证明周某女婴的真实姓名为卜某1;13、RIS报告(放射科),证明原告伤情;1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卜某1系周某、卜某2女儿;1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卜丽明;16、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卜丽明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7、病程记录,证明原告伤情;18、广西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的伤情支出了检查费用;1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2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21、户口簿;22、出生证明;证据21、22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系2012年5月11日;23、博白县人民医院产科转入小儿科住院病历;24、博白县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记录;25、博白县人民医院婴儿出生医学记录;26、博白县人民医院婴儿出生证明;证据23、24、25、26,证明原告出生时体格检查正常;2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住宿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赔;2、本案鉴定费、受理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本公司负担;3、被告卜晓通系无证驾驶,本公司请求对被告卜晓通、卜丽明享有追偿权。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辩称,被告卜丽明为桂K×××××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已垫付了21580元给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身份证,证明被告适格;2、保单,证明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8、9、13至17、证据20至27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10至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来证实是原告本人治疗;证据19有异议。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卜晓通、卜丽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因原告咳嗽、气紧10余天,发热2天入院治疗,经医生拍片提示原告系患支气管炎,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2,系医院证实原告因年幼住院时,以周某女婴为名收入院治疗。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原告患支气管炎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检查费、咨询费、治疗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对伤残的评定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10时40分,被告卜晓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乡村道博白县龙潭镇至双旺镇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公里+2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卜宇琪驾驶并搭载周某、原告卜某1的明皓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卜晓通、卜宇琪、周某、原告卜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卜晓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宇棋、周某、原告卜某1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日,用去医疗费10768.25元,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言语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原告属未成年人,卜某2系原告父亲,周某系原告母亲。桂K×××××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卜丽明,被告卜丽明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本案发生后,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58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33344.18元[其中:1、医疗费10768.25元;2、护理费6024.33元(24432元/年÷365日×27日+24432元/年÷365日×63日);3、交通费400元(酌情);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日);5、营养费1800元(酌情);6、残疾赔偿金78775.6元(6791元/年×20年×58%);7、法医检验鉴定费2500元;8、住宿费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卜晓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晓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卜宇琪、周某、原告卜某1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不足部分,请求由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系按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案受伤致残的合理支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受理费的负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本案鉴定费、受理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卜丽明系本案肇事机动车车主,被告卜晓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卜丽明存在对机动车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被告卜晓通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对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行使追偿权。本案的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68.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268.25元,由被告卜晓通赔偿4214.6元(5268.25元×80%)给原告,由被告卜丽明赔偿1053.65元(5268.25元×20%)给原告。2、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75.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575.93元,由被告卜晓通赔偿4460.74元(5575.93元×80%)给原告,由被告卜丽明赔偿1115.19元(5575.93元×20%)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9.18元(扣除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款21580元中的8120.82元)给原告卜某1;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卜某1;三、被告卜晓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14.6元给原告卜某1(已兑现,在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款余额13459.18元中扣除);四、被告卜丽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3.65元给原告卜某1(已兑现,在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款余额9244.58元中扣除);五、被告卜晓通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60.74元给原告卜某1(已兑现,在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款余额8190.93元中扣除);六、被告卜丽明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15.19元给原告卜某1(已兑现,在被告卜晓通、卜丽明垫付款3730.19元中扣除);七、驳回原告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8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313元,被告卜晓通负担受理费9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卜丽明负担受理费23元,鉴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返回给原告。被告卜晓通、卜丽明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晓通、卜丽明直接返还给原告(已兑现,从垫付款余额2615元中扣除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9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