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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6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张建祥,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287号原告王鹏,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堂二里七街。法定代表人张建祥。被告张建祥,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小蒜沟镇缸房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峰,总经理。原告王鹏与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被告张建祥及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以下简称祥盛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张建祥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祥盛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液化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我与被告张建祥是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张建祥及其明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液化气站因投资购买位于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镇缸房村的铁矿及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现更名明祥盛加工厂)陆续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月累计向我借款545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张建祥偿还借款545万元;2、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张建祥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10万元利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张建祥负担。被告张建祥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同意原告王鹏的诉求,但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祥盛加工厂辩称:对于借条上盖章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液化气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与被告张建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建祥、液化气站向王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鹏人民币伍佰肆拾伍万元整,5450000元”2015年初,祥盛加工厂在上述借条上盖章,祥盛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在上述借条祥盛加工厂的签章处签名。庭审过程中,祥盛加工厂称其签章行为是对涉案借款的确认。就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王鹏称其中496万系转账交付,其余数额系现金向张建祥交付的,并提交了银行明细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张建祥、祥盛加工厂对此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鹏提交了其与张建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月息10万元的约定。张建祥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王鹏最后一次的打款记录及电话录音,王鹏确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为2014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明细及对账单、录音资料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及张建祥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条,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庭审过程中,张建祥、祥盛加工厂对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亦予以认可。现原告王鹏要求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及张建祥偿还借款545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该为2014年3月1日,液化气站、祥盛加工厂及张建祥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王鹏支付利息,故原告王鹏关于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鹏诉求的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液化气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被告张建祥及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偿还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五百四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被告张建祥及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给付原告王鹏自二零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十万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霸州市亿佳液化气站、被告张建祥及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