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唐清宇诉被告陈昌军、蒋永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宇,陈昌军,蒋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唐清宇,男。被告陈昌军,男。被告蒋永凤,女,系被告陈昌军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潭友林,系陈昌军表弟。原告唐清宇与被告陈昌军、蒋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唐清宇、被告陈昌军、蒋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潭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唐清宇诉称:被告陈昌军、蒋永凤以鲤鱼井大道所开的《单身粥城》和在沱江镇南屏新村18号自建新房开的《小村宾馆》为幌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三分,经我多次追其还款,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昌军、蒋永凤辩称:借钱是实,因赌钱输了,在农行贷了30万元,短时间内还不起,在一年内卖了房屋再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昌军、蒋永凤向原告唐清宇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期限,月息3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唐清宇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清宇的陈述、被告陈昌军、蒋永凤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陈昌军、蒋永凤向原告唐清宇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偿还,现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但约定借款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半年借款期限,应确定原、被的借款为短期借款。2013年10月15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3年10月15日同期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年利率22.40%,月利率为1.87%,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62000元利息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昌军、蒋永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清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陈昌军、蒋永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