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华诉被告邹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邹修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兴华,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修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兴华诉被告邹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雷小平,被告邹修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华诉称:原告和妻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有一家鑫益光建材经营部,从事钢结构材料销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来经营部购买材料,出具欠条一张,欠下材料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被迫向银行贷款用于经营部的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17265.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买材料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我应该还。但目前经济困难,原告曾经催过我还他8万元或者少点都行,我都没办法还,现在希望分期归还原告货款。我和原告合作多年,原告虽贷款做生意,但其在买卖的时候已经盈利了,现在要求我承担利息,我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邹修平在原告李兴华处购买材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兴华材料费80000元(捌万元正)。欠款人:邹修平。2013.2.7。2013年3月31日内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邹修平对差欠原告80000元材料款亦无异议,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发支行贷款200000元,每10000元月利息98.10元,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该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原告贷款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单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邹修平尚欠原告李兴华8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到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对资金利息的计算,因原告向银行贷了款,故按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的资金利息17265.60元(98.10元/万/月×8万×22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华欠款80000元。二、被告邹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华欠款利息17265.60元。如果被告邹修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为1123元,由被告邹修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