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焕、石清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焕,石清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芳,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工。被告陈文焕,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石清菊,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王启敏,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新洁,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朱炳钟,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焕、石清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芳、巫小青及被告陈文焕、王启敏、朱炳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清菊、陈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因购沙石,于2014年1月21日在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借字第DK920214000065;借据编号jj920214000065),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陈文焕、石清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前也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2015年1月6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陈文焕、石清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与担保人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沟通,三个担保人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3458.47元。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截止2015年3月16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3458.47元;二、被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对被告陈文焕、石清菊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文焕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但答辩人已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50000元。被告王启敏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会尽量协助、督促借款人将该笔借款偿还清楚,但是需要给予一定期限还款。被告朱炳钟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相信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借款人也有还款意图,但因其房产无法兑现,所以需要给予一定期限还款。被告石清菊、陈新洁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焕、石清菊以购沙石料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等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文焕、石清菊收到贷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5、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焕与被告石清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当庭提交《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焕、石清菊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243.04元,利息13756.96元,合计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756.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文焕、王启敏、朱炳钟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石清菊、陈新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另查明,原告以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6243.04元及利息13756.96元为由,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一、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3756.96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焕、石清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756.93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文焕、石清菊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文焕、石清菊追偿。被告石清菊、陈新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焕、石清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56.96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计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文焕、石清菊追偿。本案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陈文焕、石清菊、王启敏、陈新洁、朱炳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寿锋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