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申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申根,2010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字(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申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申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湘乡市305厂家属区查获被告人唐申根、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当场在唐申根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13粒。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445克;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146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唐申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申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申根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湘乡市305厂家属区查获被告人唐申根、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当场在唐申根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13粒。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445克;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146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3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申根的小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一袋、红色颗粒13粒的事实。2、证人陈某、李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3日1时许,他们与唐申根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分别证明:唐申根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某、李某云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4、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29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唐申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9445克;红色颗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3146克。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申根系累犯。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唐申根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唐申根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申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申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申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申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申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冯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