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周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蔡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周某某之妻。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耀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艳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德炼、骆凤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四道街49号房屋系我父母周某某、潘某某遗产,应由我哥哥周某某和我共同继承。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系周某某的子女。周某某夫妇去世后,上述房屋适遇拆迁,拆迁补偿款核定为1,463,242.45元,我与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为上述拆迁补偿款的共同权利人。在受领拆迁补偿款时,因我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周某某向我表示,由其领回拆迁补偿款后依法分割,但周某某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后拒绝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武汉市江岸区四道街4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确认731,621元拆迁补偿款归我所有;2、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我返还731,621元拆迁补偿款并对返还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我们否认周某某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周某某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周某某的财产。涉案房屋原面积65.25平方米,1981年5月7日我们的父亲周某某申请扩建至80平方米,2003年我们共同出资将涉案房屋扩建至3层楼,2013年涉案房屋拆迁时,确定的拆迁总面积是376.0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2,962,760.78元由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领取,周某某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另周某某于1991年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无权就周某某的遗产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周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2名子女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于1960年死亡,潘某某于1970年死亡。周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4名子女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于1990年6月13日死亡,李某某于2003年死亡。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四道街49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系自行建造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系半砖半木板结构,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1981年5月7日,周某某提交《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涉案房屋扩建为砖平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并获许可。审理中,经本院前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调查,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只留存有《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无其他信息。1989年6月11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周某某出具《用地证件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某申请登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如下:1、1981年许可证壹份;2、1957年买房契纸壹份;3、居委会证明壹份”。审理中,经本院前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查,涉案房屋无信息,周某某、周某某名下无房产信息。2003年,涉案房屋因长年漏水致使屋面塌陷无法居住,周某某拟将涉案房屋改建成预制结构的三层楼房,其与邻居即案外人方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就新建房屋的墙基、墙体外壁等进行了约定。经本院询问,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称本次改建系由其共同出资,改建后房屋建筑面积约270-280平方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兄弟3人居住在涉案房屋。2013年6月29日,涉案房屋的住户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分别与案外人武汉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上载明:1、周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屋区位价补偿8,010元/平方米,重置价补偿585元/平方米,各项补偿总计1,003,628.34元;2、周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屋区位价补偿8,010元/平方米,重置价补偿585元/平方米,各项补偿总计932,647.37元;3、周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5.36平方米,房屋区位价补偿8,010元/平方米,重置价补偿585元/平方米,各项补偿总计1,026,485.07元;经本院询问,因周某某身患重症、周某某身患残疾且系低保户,故兄弟三人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不一致。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三人共领取拆迁补偿款2,962,760.78元。庭审中,周某某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不要求分配份额。周某某陈述周某某、潘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四道街49号房屋内。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1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我是被继承人周某某的女儿。被继承人周某某于60年5月在武汉死亡。遗有遗产一栋房屋,对上述财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有“周某某”签名,周某某称“周某某”签名非周某某本人签名,而是由其书写。经本院释明,周某某坚持按房屋区位价和重置价共计8,530元/平方米计算其拆迁权益。以上事实,有2003年11月10日《证明》、2014年3月12日《证明》、2014年3月18日《证明》、周某某的《安葬许可证》、《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用地证件收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建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份、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涉案房屋是周某某的遗产还是周某某的遗产原、被告存有争议。审理中,就涉案房屋内的人员居住情况,周某某陈述周某某、潘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儿子的周某某较作为父母的周某某、潘某某占有涉案房屋在前的情形下,可以推定涉案房屋原系周某某夫妇占有、使用。同时,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也载明周某某遗有房屋一栋,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沟通过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且认可周某某享有继承权。因《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中载明涉案房屋原建筑面积为65.25平方米,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原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系周某某夫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周某某夫妇死亡后,其子女周某某、周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原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周某某、周某某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2.625平方米(65.25平方米÷2)。周某某夫妇死亡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2.625平方米由其子女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继承。2013年涉案房屋拆迁时,房屋区位价补偿8010元/平方米,重置价补偿585元/平方米,周某某应继承的份额为32.625平方米,相对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80,411.88元[32.625平方米×(8,010元/平方米+585元/平方米)]。因周某某坚持按房屋区位价和重置价共计8,530元/平方米计算其拆迁权益,故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为278,291.25元(32.625平方米×8,530元/平方米)。因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已领取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周某某并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应将周某某享有的278,291.25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周某某。审理中,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辩称周某某于1991年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无权就周某某的遗产主张权利,因《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周某某”签名非周某某本人签名,而是由周某某书写,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278,291.2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1,19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64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各负担1,852元。因原告周某某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萍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