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司马科诉袁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科,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司马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虞珑,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家庭,男,汉族,居民。被告袁美玲,女,汉族,居民,系谭家庭之妻。被告谭良建,男,汉族,居民,系谭家庭之子。被告梁丹,女,汉族,居民,系谭良建之妻。原告司马科与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佐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若雯担任记录。原告司马科的委托代理人虞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马科诉称,被告谭家庭、袁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良建、梁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谭家庭、谭良建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袁美玲、梁丹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家庭、谭良建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司马科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2张(原件),证明谭家庭、谭良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梁丹与被告谭良建的婚姻登记信息(原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被告梁丹与被告谭良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谭家庭与被告袁美玲的结婚证(原件)、计划生育信息(原件),拟证明被告谭家庭与被告袁美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家庭、谭良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谭家庭与被告袁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丹与被告谭良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谭家庭、谭良建系父子关系,被告谭家庭、袁美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谭良建、梁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谭家庭、谭良建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司马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谭家庭、谭良建2014年8月13日”。此后,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谭家庭、谭良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谭家庭、谭良建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被告谭良建、梁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家庭、袁美玲、被告谭良建、梁丹应当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司马科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谭家庭、袁美玲、谭良建、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佐成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