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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闫闫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闫闫,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徐闫闫。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61号。负责人何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国,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松,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职员。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兆峰,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闫闫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闫闫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松、沈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闫闫诉称:原告自2013年初在被告处从事支模板工作,基本工资为150元/天,另加班多劳多得,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在徐州市大黄山塔吊厂工地从事外邦加固工作时,因脚下木板断裂,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20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95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对该认定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建八局三公司承包。2013年6月7日,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帝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帝尊公司实际施工。协议书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劳务分包人处加盖帝尊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孟凯、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字、捺印。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帝尊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土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等。2013年7月1日,原告徐闫闫经杨关(音)介绍至帝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王某处从事模板作业,被告、帝尊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亦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等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10时左右,徐闫闫在涉案工地从事外邦加固工作时,因脚下木板断裂,致其坠落摔伤。同日,到徐州仁慈医院就诊,次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7月5日,进行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月后门诊复查、继续石膏固定、避免患肢负重活动。2014年10月4日,徐闫闫因肱骨桡骨骨折术后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10月6日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于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定期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为帝尊公司支付。经原告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徐闫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于2014年3月7日投递成功由同事代收。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工伤认定的结果,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辩称诉前对该工伤认定并不知情。2014年12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112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体检费234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体检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举证的分包协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即形成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伤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对于伤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另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但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案件审理中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认定。故本院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帝尊公司,且原告系经人介绍至帝尊公司从事模板作业,工资亦由帝尊公司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受伤,该工地对外均公示为被告施工,原告对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分包协议不知晓,被告关于工程已分包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相关规定,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受到工伤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模板工程分包与帝尊公司,帝尊公司的经营项目包括土木建筑等工程,具备相应资质,故帝尊公司作为分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帝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招用劳动者,徐闫闫经人介绍至帝尊公司从事模板作业,并由帝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帝尊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项责任。中建八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徐闫闫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且其分包合法对徐闫闫的用工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在事发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被告雇工,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闫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闫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