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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臧暑雨与被申请人臧杏芬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臧暑雨,臧杏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臧暑雨,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臧杏芬,女,汉族,1929年6月9日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离休职工。指定代理人王冬武,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生。申请人臧暑雨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臧杏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臧暑雨陈述其母臧杏芬4年前因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出院后出现记忆力衰退。2014年8月10日,被申请人独自外出未归,被邻居发现其思维混乱,将其送至派出所。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送入南京市祖堂山精神病院治疗,被确诊为血管性痴呆。虽经多次治疗,被申请人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自知力不全,申请人为此提请本院认定被申请人臧杏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依申请人臧暑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臧杏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医学诊断为:被鉴定人臧杏芬4年前发生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之后记忆力减退,逐渐加重,2014年8月外出时不能回家,邻居发现她答非所问,家人也发现她生活能力明显下降,不能自理生活;送往南京市祖堂山精神病院,诊断血管性痴呆。精神检查中,被鉴定人神志清楚,情感反应略欣快,易激惹,容易烦躁。言语简单,表达困难,回答不出时焦急,远近记忆力明显下降。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认定臧杏芬系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臧暑雨系被申请人臧杏芬之女,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王冬武系被申请人之外孙。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臧杏芬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的做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臧杏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