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昌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陈昌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女,该行干部。被告:陈昌权,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安农合行)与被告陈昌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新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安农合行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昌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公安农合行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合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昌权向原告下属的斗湖堤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5.75‰,期限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合同利率5.75‰计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陈昌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昌权与斗湖堤支行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陈昌权向斗湖堤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月利率为5.75‰。合同签订后,斗湖堤支行即按约定向被告陈昌权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陈昌权亦在该支行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随即存入其个人存款账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昌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下属的斗湖堤支行与被告陈昌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催款通知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0)167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权与原告下属的斗湖堤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公安农合行下属的斗湖堤支行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其主管部门即原告公安农合行承受,故原告公安农合行向被告主张借款50000元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75‰从2010年8月25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880元,合计2830元,由被告陈昌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