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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春,无职业。2002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春窜至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品牌服饰城一楼1091号店铺门前通道上,趁在此逛街的女青年��某不备之机,尾随其后,将曹某背着的双肩包拉链拉开,扒得双肩包内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王某春再次回到上述地点时被接到商户通知的商城保安抓获并报警后交至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段某、冯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王某春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刑罚处罚,且有期徒刑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春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