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同佑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申���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同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同佑,男,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万道生,该厂破产管理人组长。再审申请人刘同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建筑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同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原审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相悖;所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均有企业按比例按月统一核算,并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原审未支持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同佑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刘同佑原系建筑机械厂内退员工,2006年10月刘同佑已办理退休手续,从11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刘同佑要求建筑机械厂增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刘���佑要求调整其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属于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依法核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刘同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刘同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同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