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湘阴县樟树镇文泾港县宏富渔场鱼塘内去捞鱼,与该渔场管理员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纷并纠扭,后渔场老板被害人肖某某闻讯赶到,并与被告人蒋某发生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从腰后抽出携带的一把篾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手划伤,并用刀背击打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后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湘阴县樟树镇文泾港县宏富渔场鱼塘内去捞鱼,与该渔场管理员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纠扭,后渔场老板被害人肖某某闻讯赶到,并与被告人蒋某发生纠扭,在纠扭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从腰后抽出携带的一把篾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的手划伤,并用刀背击打被害人肖某某头部。后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他在自己承包的渔塘内与在此捕鱼的被告人蒋某发生纠纷,对方从后腰抽出一把约20公分的篾刀要砍他,他在防卫时左手被刀划伤。接着又被旁人掀倒在地,蒋某趁机用刀背打了他头部。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2时许,他在文泾港肖某某承包的渔塘看到被告人蒋某在捕鱼,经他多次劝阻未果,便拿了一根棍子吓唬对方,仅被对方打伤了左眼,他即将对方掀翻在地,后被旁人扯开。蒋某仍不罢休追打他,他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肖某某。约20-30分钟后,他听肖某某讲被蒋某打伤,他在现场看到肖某某头部、四肢均在流血。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不听他和蒋某某的劝阻在肖某某的渔场强行捕鱼,还打伤了蒋某某的左眼。后来又听说肖某某在渔塘也被蒋某打伤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被害人肖某某在承包的渔塘与在此抓鱼的被告人蒋某发生纠扭,蒋某持一把篾刀将肖某某的头划伤了。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蒋某在肖某某的渔塘捉鱼时与蒋某某发生纠纷,蒋某某将一竹棍子打了蒋某一下,二人即纠扭在一起,被旁人扯开后他与蒋某回家了。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她听女儿蒋某花讲蒋某在肖某某的渔塘捉鱼时被打,她到现场后,看到肖某某正按住蒋某胸前的衣服,二人纠扭在一起,蒋某从腰后拿出一把约20公分的篾刀被肖某某的左手抓住了刀锋,蒋花劝架时,被肖某某甩倒在地,蒋某用力将刀从肖某某手中拖出时,肖某某跌倒在地,蒋某随即用篾刀敲了肖某某的头部,肖某某的头部、左手出血,蒋某因害怕离开了现场。后肖某某带人到她家报复被公安干警制止。7、证人蒋某花的证言。证明当日下午她听周某某讲蒋某因在渔塘捕鱼时被打,已带刀找对方报复。她即赶至现场看到肖某某揪住蒋某胸前的衣服,蒋某从腰后拿出篾刀,肖某某在争抢时左手被划伤流血,蒋某离开后,肖某某带人到她家找人未果,打了她一耳光。8、被害人肖某某、蒋某某分别对被告人蒋某作出的辨认笔录。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10、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①被害人肖某某的伤为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左手掌裂伤,已构成轻伤;②被害人蒋某某的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的轻微伤。11、电话记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放弃对被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