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袁秀,张垚与梁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垚,男,1983年6月13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女,1991年8月7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7月29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垚、袁秀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张垚、袁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垚和袁秀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定于2013年10月5日设婚宴酬谢宾客。为此,张垚商请朋友梁某某帮忙,由梁某某驾驶己有的渝A25A**号小客车作为当日的婚车,梁某某对此予以同意。2013年10月5日10时许,梁某某驾驶渝A25A**号小客车在303省道上从重庆市涪陵区丛林往重庆市涪陵区城区方向行驶至217KM+500M处时,驶出公路左侧与路边行道树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某及乘客张垚、袁秀、肖某某、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垚、袁秀、肖某某、况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5日,张垚、袁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梁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5445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26.30元)、医药费125494.26元(其中垫付况雪的医药费13360元、肖某某的医药费8700元)、误工费68898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3000元、续医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垫付死者的丧葬费28110元等共计724433.36元。梁某某辩称:渝A25A**号小客车系其所有,其系为张垚、袁秀无偿提供劳务,故张垚、袁秀应自行承担损失,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垚、袁秀、肖某某、况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梁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梁某某和张垚系朋友关系,梁某某应张垚之请驾驶己有的渝A25A**号小客车作为张垚和袁秀婚宴当日的婚车,是为朋友帮忙的行为,据此认定张垚、袁秀和梁某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某某作为帮工人,帮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均由袁秀和张垚享有,故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被帮工人张垚和袁秀承担。张垚和袁秀辩称梁某某有重大过失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且梁某某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其“驾龄不长对应急操作处置不当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重大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是因重大过失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对张垚和袁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垚和袁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张垚和袁秀负担。张垚、袁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梁某某对其损失724433.36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1.其与梁某某系有偿帮工关系。张垚与梁某某事先就约定,由张垚支付200元的油费,另准备了268元的红包未及发出。发红包,实质就是给付劳务报酬。2.梁某某具有重大过失。梁某某未尽勤勉义务,在行车途中不停的接打手机,且超速行驶,导致一死三伤的单车事故。此外,梁某某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表明具有重大过失。梁某某辩称:1.其与张垚、袁秀系无偿帮工关系。2.其系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代表其具有重大过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其系驾龄不长造成事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张垚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28355.52元,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394.85元。梁某某支付了张垚1000元。2014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垚左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12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360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120天左右。5.续医费: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骨折复位固定可,目前无明显骨痂生长,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若手术后8个月骨折仍未见明显生长,可考虑诊断骨折不连接,骨不连手术约需医疗费用30000元左右。张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袁秀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66618.41元、营养液费用544元(前20天),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7065.48元。2014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袁秀颅脑损失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份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误工期180天左右。4.续营养补助90天左右。5.续医费(颅骨修补术)40000元左右。袁秀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垚与袁秀育有一子张某某,出生于2012年11月5日。张垚、袁秀自2009年起在重庆市涪陵区X小区X栋X号经营电脑、电脑配件、手机等零售业务,并租房居住于该小区X栋X单元X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张垚、袁秀与梁某某是否形成有偿帮工关系问题。梁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作为朋友张垚、袁秀的婚车,张垚、袁秀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梁某某系为其义务帮工,一审认定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张垚、袁秀在二审中辩称,为梁某某准备了268元的红包未及发出,发红包,实质就是给付劳务报酬,故双方应属有偿帮工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习俗,给帮工人发红包,系带有喜庆、吉祥之寓意的情谊赠与,而非约定的劳务对价,故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系有偿的劳务关系。即使为车主支付油费,也是用于主人安排的事务,车主并未受益,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系有偿的劳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张垚、袁秀与梁某某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梁某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梁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负有谨慎驾驶确保车辆安全的义务,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该事故并非因不可抗力或机械故障等客观因素所致,根据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梁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故应认定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偿帮工致人损害系指帮工人致被帮工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损害,而本案系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帮工人梁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张垚和袁秀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某某因过错致张垚、袁秀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梁某某作为帮工人系无偿为被帮工人张垚、袁秀提供帮助,应适当减轻其责任。鉴于梁某某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垚、袁秀受伤,且具有重大过失,酌定其对张垚、袁秀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张垚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50.37元(住院28355.52元+门诊1394.85元)。2.残疾赔偿金131147.80元(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3.80元(17814元/年×17年÷2人×20%))。3.误工费。因张垚从事电脑、电脑配件、手机等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可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61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7日,共计95天;故误工费为10050.48元(38615元/年÷365天×95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6.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368.65元。对袁秀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3683.89元(住院66618.41元+门诊7065.48元)。2.残疾赔偿金209836.48元(161382.40元(2521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4.08元(17814元/年×17年÷2人×32%))。3.误工费10050.48元(38615元/年÷365天×95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6.营养费1384元(20天的营养液费用544元+12元/天×(90天-20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续医费4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354.85元。由于张垚、袁秀是因梁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张垚、袁秀的损失共计525723.50元,由梁某某赔偿60%即315434.10元。至于张垚、袁秀垫付他人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综上,张垚、袁秀关于梁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垚、袁秀315434.10元(含梁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三、驳回张垚、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5522元,由梁某某负担3016元,张垚、袁秀负担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梁某某负担6032元,张垚、袁秀负担5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