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德芝与祝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芝,祝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方德芝。委托代理人:卢志高。被告:祝安龙,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原告方德芝诉被告祝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芝和被告祝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4月16日、6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并书写借款协议三份,同时约定利息按月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协议书写当天分别按借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金40万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付至付款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付至付款日止,本金6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付至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是现金交付,还有6万元是利息,没有实际借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和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0万元和10万元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6万元借款协议有异议,称当时是因为无法支付利息应原告要求写的,实际没有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系原件,且经被告质证对40万元和10万元的借款协议均无异议,对该两份借款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万元的借款协议经被告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和2014年4月1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息按月结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作为赔偿。上述借款均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交付被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息按月结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作为赔偿。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被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6分;双方均陈述6万元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款项来源是被告未能支付的利息,原告陈述该利息已转化为借款,被告陈述不是借款只是无法支付利息应原告要求签的借款协议;双方均陈述5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承担。本案原、被告均陈述6万元系50万元借款的利息转来、5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为3万元,而6万元借款协议出具的时间距50万元借款交付的时间正好约两个月,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该利率标准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保护。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6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所涉款项亦系非法高利,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为5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的诉请,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6分,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故40万元借款和1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16日。此外,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安龙归还原告方德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准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40元,由原告方德芝负担1735元,被告祝安龙负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