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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温金全与姜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全,姜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6号原告:温金全。被告:姜国富。原告温金全诉被告姜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2400元及利息1344元(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已计算至起2015年1月26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金全借款本金22400元。二、被告姜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金全利息1344元(已算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姜国富负担。原告温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97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