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与高瑾、范旷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负责人冯雁飞。委托代理人顾越。委托代理人奚琦。被告高瑾。被告范旷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外滩支行)诉被告高瑾、范旷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越、奚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瑾、范旷怡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外滩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以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41年9月5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基准利率计算,遇央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同时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瑾返还借款本金2,109,727.29元、利息123,509.52元、逾期利息41,247.90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止的利息(以本息之和2,233,236.81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2、被告范旷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如被告高瑾、范旷怡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处分被告高瑾、范旷怡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相关费用,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由被告继续清偿,直至贷款结清;4、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工行外滩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证明高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及被告范旷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房产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事实;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明高瑾的还款情况及目前剩余的本金、利息等信息。被告高瑾、范旷怡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高瑾、范旷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范旷怡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取得上海市高东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瑾、范旷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高瑾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高瑾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高瑾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范旷怡为共同借款人,故应对被告高瑾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瑾、范旷怡为本案借款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高东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高瑾、范旷怡仍有义务清偿。被告高瑾、范旷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瑾、范旷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9,727.29元;二、被告高瑾、范旷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3,509.5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247.90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233,236.81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三、如被告高瑾、范旷怡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有权以被告高瑾、范旷怡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高东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瑾、范旷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瑾、范旷怡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17.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777.68元,由被告高瑾、范旷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