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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大同市某某县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偏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郝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西省大同市某某县人,系被告李某某之表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某某街。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大同市某某县某某公司,地址:山西省某某县城三级公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县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郝某甲驾驶晋***挂解放半挂车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蒙***挂解放全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晋***挂解放半挂车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所养,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该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24.4万元,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分文,并怠于行使保险理赔权,致使原告利益至今未能得到维护。根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37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入的是全保,请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二、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晋B***车辆是我公司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李某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完全由被告李某某控制、使用、运营,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晋***挂解放半挂车的确是我公司承包的车辆,都投保了交强保,且在承包的期限范围内,我们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够赔偿的话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承担。对修理厂的停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停运损失需要做一个鉴定,对停运损失的票据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证据。对拖车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收取拖车费应该有一个标准,因为万家寨到偏关没有很远,但是费用比较高,只是开一张票据不太合适。对于车辆损失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上没有对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请法院酌情的考虑一下。施救费合理的损失,金额比较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挂解放半挂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2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挂解放全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郝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无责任。2011年10月10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8月,总额为261050元,将所租赁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并挂该公司拍照。据此,被告李某某租赁到晋***挂解放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该车于2011年10月9日以被告大同县某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2011年10月12日为挂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郝某某驾驶的蒙B***(解放牌)/A***挂(华骏牌)重型普通货车,主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取得并挂靠在包头市某某公司。挂车系原告向张某某以45000元的价款购买所得。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地雇佣拖车进行施救,支出装卸搬运费5000元。事故车辆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在偏关县利达汽修厂存放,从10月20日到10月30日修完出厂。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0日以金石司鉴【2012】评鉴字第11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挂解放牌全挂车损失金额为壹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5575元整)”。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忻州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偏关县利达汽修厂拆装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等票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郝某甲驾驶的晋***挂解放半挂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偏关县交警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郝某甲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赔偿义务人应对因此造成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具体为:1、车辆损失费15575元。原告主张车损15575元,本院认为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2012】评鉴字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可,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5575元;2、鉴定费2000元。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赔偿权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法支持鉴定费2000元。3、施救、装卸等费用5000元。原告请求拖吊、搬运、雇车等施救费用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偏高,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为了清理事故现场,进行施救以及对所载货物进行装卸搬运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票据符合规定,根据案情、结合当地实际,依法支持其施救、装卸、搬运费5000元;4、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修理厂的停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停运损失需要做一个鉴定,对停运损失的票据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证据,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请求的停运损失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日停运损失的相关鉴定或评估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日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原告郝某某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75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挂解放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因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575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某某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857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2575元;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某某承担295.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44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中华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王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