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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执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瑞东与陈利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瑞东,陈利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746号申请执行人孙瑞东。被执行人陈利米。孙瑞东与陈利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利米赔偿孙瑞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765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94元,由孙瑞东负担760元,陈利米负担27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利米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利米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陈利米无法找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370393.0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邓雪芳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薄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