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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伟豪与林银生、饶英强、石小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豪,林银生,饶英强,石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林伟豪,男,2008年11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张兴琼,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原告林伟豪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银生,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饶英强,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小红,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伟豪与被告林银生、饶英强、石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兴琼、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告林银生、饶英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豪诉称,2013年1月27日,武平县中堡镇林添娣为庆祝乔迁新居,采取宴席外包的方式,由合伙经营宴席的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负责准备午餐。用餐期间,原告被被告石小红端送的热汤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平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TBSA4%,深二度)。因烫伤伤口过深,疤痕持续增生,原告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4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58元,包括在武平县医院花费的1183元,外购治疗烫伤药525元,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花费的1920元。2、护理费8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1173元。5、营养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林银生、饶英强作为餐饮经营者,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雇请的工人即被告石小红在端送热汤时亦未注意观察过往儿童情况,未发出必要警告,导致原告被烫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318.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三被告主张。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辩称,二被告此前从事长期厨师职业,当天是受村民林添娣雇请准备午餐,由林添娣提供场地、购买食材,二被告共同负责提供桌椅、把饭菜做好,二被告雇请的被告石小红等人负责传菜,二被告并非宴席的举办者、组织者或者管理者,二被告为林添娣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应当由雇主即林添娣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二被告已经特地交代被告石小红在端汤的时候要喊“注意热汤”等提醒大家注意安全,被告石小红在端汤上楼梯的过程中也有发出警告,但是原告还是突然从楼梯旁的房间冲出来,撞到被告石小红,导致热汤倒出烫伤原告。原告作为一个四周岁的儿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任由原告在宴席上随意跑动,致使原告撞到被告石小红后被热汤烫伤,原告监护人的失职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提出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从原告伤情基本恢复,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损失,其余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武平县中堡镇林添娣、林平平为庆祝乔迁新居在家宴请亲朋,由林添娣提供食材,由合伙经营宴席的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负责提供桌椅并做好宴席,被告石小红受被告林银生、饶英强雇请负责传菜,林添娣支付给被告林银生、饶英强的报酬为每桌60元,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支付给被告石小红的工资为每天60元。被告石小红在端汤上楼梯的过程中,年仅4周岁的原告林伟豪从楼梯旁房间出来,与被告石小红发生碰撞,导致热汤倒出烫伤原告。事后,原告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4日,花费医疗费1183.32元,其中医保报销596.3元,自付587.02元。经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TBSA4%,深二度)。原告在武平县医院治疗期间,在外购买烫伤药45瓶共花费525元。后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74医院、厦门市第一医院、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33元。经过治疗,原告脸部伤情已经恢复,颈部还有部分疤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伟豪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武平县清华大药房销货凭证二份,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二份,现金收据收费票据各一份,厦门思明美莱医疗美容门诊部病历一份、收费单二份,车票发票十一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添娣、林平平为准备自家宴席,负责提供场地和食材,由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提供桌椅、技术、劳力,负责做好宴席,并由二被告雇请工人负责传菜,故案外人林添娣、林平平与被告林银生、饶英强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提出其二人是受林添娣雇佣,原告的损害应由林添娣承担而不应由其二人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银生、饶英强雇请被告石小红进行传菜,被告林银生、饶英强与被告石小红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承揽宴席事务,控制宴席中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危险,应当意识到宴会上人群密集,儿童可能会在场地内跑动,在传递热菜过程中如果与他人发生碰撞可能会致伤他人,但被告林银生、饶英强在承揽宴席中仍采用农村宴席惯用的托盘传菜,而该传菜方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未采取确保被碰撞后热汤不倾洒伤人的有效措施,由其雇请负责传菜的被告石小红在用托盘传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周边环境情况,在可能有人经过的地方亦未事先发出警告,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后,汤盆倾倒烫伤原告,该过失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石小红的雇主即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承担55%的责任。被告石小红依雇主指示按照农村宴席风俗用托盘传菜,传菜过程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较大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林添娣、林平平作为宴客方,选任不具备安全设备的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承揽宴席制作,亦未对确保宴席安全作充分的指示,致使承揽人的雇员在传菜过程中烫伤原告,案外人林添娣、林平平在选任、指示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对于定做人的责任,原告可另案向林添娣、林平平主张。原告年仅四周岁,其在人群及危险物品密集的宴席上随意走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在跑动中与端汤上楼的被告石小红碰撞而被热汤烫伤,原告的监护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由原告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年仅四周岁的原告撞到用托盘方式传菜的被告石小红而导致被烫伤,宴席承包人、定做人以及受害人的监护人均具有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提出他们有教育被告石小红注意安全,因此对本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银生、饶英强提出原告在武平县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一部分,对于报销部分应当扣减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林伟豪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183.32元+525元+1920元+13元=3641.3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658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护理费: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4天,其护理费为88.74元/天×4天=354.96元。原告主张需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明,主张护理费为887.4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4天=4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费1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需要1173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173元。五、营养费:原告为年仅四周岁儿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被烫伤后,颈部留下伤疤,对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一到五项财产损失总共为5709.28元,由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负担55%即3140.1元,此外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140.1元。被告石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银生、饶英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林伟豪6140.1元。二、驳回原告林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伟豪负担62元,被告林银生、饶英强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巍杰人民陪审员  王仁香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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