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万利强、陈桂娥与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强,陈桂娥,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万利强。原告:陈桂娥。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祥。原告万利强、陈桂娥诉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强、陈桂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利强、陈桂娥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商品房。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证工本费500元、契税13980.33元和合同印花税233.01元。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泗安镇香樟苑6幢1-401室房屋,面积109.77㎡,单价4245.34元/㎡,总价466010.97元;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买受人选择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396011元,并向银行按揭贷款70000元,已按约、如数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总价款466010.97元。但被告未按约在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最终通知于2014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交房,延期交房14个月;另外,被告至今尚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好并交给原告方。因此,被告存在两处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已付购房款466010.97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延期交房违约金78289.8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466010.97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53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利强、陈桂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商品房的事实;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办证工本费、契税和合同印花税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购房发票、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如数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总价款466010.97元的事实;5、《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交房,存在延期交房14个月的违约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宏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兴县泗安镇香樟苑6幢1-401室房屋,房款466011元;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如在约定日期9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466011元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在2014年10月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计算为466011元×万分之四×395天(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73629.74元。原告诉请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按已付购房款46601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利强、陈桂娥逾期交房违约金73629.74元;二、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利强、陈桂娥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46601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利强、陈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湖州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