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建强村老屋村民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6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光汉,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粤T×××××小型汽车来到李某家附近,后李某上了刘某的小汽车,随后两人在车厢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粤T×××××小型汽车搭乘李某至双峰县印塘乡一乡村马路边,刘某将车停下,与李某两人在车厢内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015年2月6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其驾驶的粤T×××××小型汽车内缴获若干白色晶体和红色片状物。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4.11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0.092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4、指认、搜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