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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兴田彩钢瓦厂诉被告曲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兴田彩钢瓦厂,曲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兴田彩钢瓦厂地址:莱州市沙河镇杲家村经营者:马艳丽,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建洪,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兴田彩钢瓦厂与被告曲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伟、代理审判员刘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彩钢瓦,截止2013年1月共计欠原告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用烟花抵顶1500元,尚欠7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彩钢瓦,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8500.00元,捌仟伍佰元正,沙河曲建洪,2013.1.7号”。欠条背面记载被告用烟花抵顶1500元,尚欠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曲建洪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建洪偿还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兴田彩钢瓦厂货款7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