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2002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吸毒过程中,吸毒人员龚某某、胡某、邓某(均已行政处罚)先后来到房间内参与吸食毒品。后经荷塘公安分局尿样检测,吸毒人员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