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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陆某甲,女,1982年9月26日生,壮族,文盲,麻栗坡县人,农民。被告陆某乙,男,1974年10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婚前因缺乏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属于到我家入赘生活,我生孩子刚好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对孩子、对家庭不闻不问,与我相互不联系,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婚姻已名存实亡。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我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我俩不准离婚,现我们已经无法继续夫妻生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到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对其不闻不问、不管家庭,不是事实,实际上我们同在一个村子长大,我们彼此都相互了解,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家庭贫困,当孩子刚满月,就与全家人外出打工挣钱并将打工所挣的钱交给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又到文山打工,共同生活居住。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正确认识和对待婚姻与家庭,思想上不要受他人的干涉。离婚太伤害孩子了,让我们共同把孩子抚养长大,我过去在哪些方面做得不好,只要原告指出来我愿意改错,请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结婚登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2011年自由恋爱,之前原告有1非婚生育的女儿陆某丁,现年7岁。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到八布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8日生育1男孩,取名陆某丙。原、被告曾因孩子起名落户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麻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夫妻矛盾有所缓解,原、被告双方相约一起到文山打工,并同吃同住,互相帮扶,直至春节前夕因被告未拿到工钱,双方为回家过春节之事发生口角,原告便独自提前回家,后被告回家与过春节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沟通不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也是经营家庭和增加夫妻感情的调和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责任心和责任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幸福和睦为目标,相互包容谅解对方的过错和不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