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李海强、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李海强,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学军。被告李海强。被告冯萍。原告李学军与被告李海强、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诉状等材料后,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采取公告方式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李海强、冯萍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惠清、何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强、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被告李海强、冯萍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海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将现金3.5万元支付被告李海强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3、北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海强、冯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强、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强、冯萍是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李海强向原告李学军借款3.5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今借到李学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万元),在2012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强向原告李学军借款所立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海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海强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萍与被告李海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海强、冯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李海强、冯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强、冯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3.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强、冯萍共同归还原告李学军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李海强、冯萍共同支付原告李学军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缓交),由被告李海强、冯萍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何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