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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峰,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彦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峰、被告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2月10日生男孩李甲,现在风陵渡实验中学上学,2009年6月22日生女孩李乙,现就读幼儿园。2011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2014年3月份,吵架后我便外出打工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我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被告辩称:婚后我对原告一直很好,主要是原告与我父母之间有矛盾。2014年5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我们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一年后于1999年农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0年2月10日生男孩李甲,现在xx实验中学上学,2009年6月22日生女孩李乙,现就读幼儿园。刚开始生活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与被告父母不和,经常争吵,2003年曾因争吵原告服毒自杀,被及时抢救。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同居生活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一双儿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应多进行交流沟通,多相互理解和关心,理性处理夫妻之间、家庭之间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不应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本案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