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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海涛,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涛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新兴盛仕广场第六幢负一层321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0.96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415008元。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交付首付款21500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完权属登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15008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是投资,对投资所购买的商铺是有风险的,风险只能由投资人承担,全部的商品房买卖有两种,一种是购买住宅,另一种是投资购买商铺,购买住宅的业主没有一户要求退房,只有投资者要求退房。二、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无论是住宅还是商铺都能依法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分阶段出售的商品房申请备案后,已在2013年12月19日取得了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依法规定取得备案书后即可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证书相关手续。三、办理产权证书既需要原告作为,也需要被告先履行义务,原告购得商品房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需持有手写合同和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把手写合同交给被告,开发企业在网签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如原告不先履行此义务,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证书,被告也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综上,原告称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投资后没有达到投资目标,想将投资风险全部转让给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盛仕广场第六栋负一层321号房屋,购房款总价为4150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15008元。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的新兴盛仕广场商贸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2011年6月收取房屋后360日内,即2012年6月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登记,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已届满,且已超过一年,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15008元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故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因合同的解除使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到订立前的状态,购房款是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而支付给被告的,自然应当予以返还,利息作为依据法律规定所得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原物转移。在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购房款时,其已经无权占有法定孳息,孳息应随原物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215008元,从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即2010年6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手续,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辩解,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并不等同于违约金,利息是购房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购房款一起返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海涛与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海涛购房款2150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