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娟与任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任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胡娟。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大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路口)。代表人王志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娟与被告任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宪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大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任大江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56公里加100米处,与胡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任大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538元(含医疗费6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6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4261.6元,合计295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大江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核对票据原件,并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虽说在城镇打工,但居住在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任大江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56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胡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娟受伤。胡娟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并于同日遵医嘱转入南京紫金医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1)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3)颅底骨折、(4)左小脑半球出血;2、肋骨骨折;3、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腰椎横突骨折。胡娟于同年3月11日从南京紫金医院出院,次日转入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颅底骨折、左小脑半球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胡娟共支付医疗费62952.29元。后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大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0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会诊咨询意见,认为胡娟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12月1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娟脑挫裂伤后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胡娟为鉴定支付检查费用436.6元,鉴定费用3825元。任大江所驾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娟于事故发生前帮人卖服装。其被扶养人有母亲万芳美(出生于1958年8月25日)、女儿朱慧(出生于2007年6月10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大江驾车致原告胡娟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任大江已签字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胡娟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436.6元,应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任大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陈述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句容市帮人卖衣服,与原告在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的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3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核算为10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845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6元,被扶养人母亲万芳美,依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女儿朱慧,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支出23476元/年,依原告主张计算10年,乘以20%,除以2;计算方式为23476*10*20%÷2+11820*10*20%=471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0518.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7051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051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减半收取2867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6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