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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毛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毛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一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毛毛,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壶口乡坪佐行政村骆驼塬子村。2010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4年6月9日因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被宜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同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林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毛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毛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毛毛及其辩护人董占德、曹林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16时50分,被告人马毛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J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父亲马某某,由富县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时,与路面行人强某某相撞,造成强某某、摩托车驾驶人马毛毛、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部件受损��一般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毛毛驾驶陕J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6月23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毛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一级。事发当日,被告人马毛毛在英旺乡观亭村河对面被抓获。次日即2014年6月9日,宜川县公安局作出宜公(治)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毛毛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另查明,2010日年4月9日,马毛毛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马毛毛因犯盗窃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010年9月7日,马毛毛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毛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毛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骑上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对其没有逃逸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毛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毛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马毛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四年又六个月,与原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马毛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其发生交��肇事后并未逃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毛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8日17时20分,李丹打110报称,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一辆摩托与一名小孩相撞,事发后摩托车逃逸,请出警;同年6月27日,马毛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某证明,2014年6月8日下午,他驾驶他儿子马毛毛由宜川骑到富县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县吉子湾出发,载着马毛毛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富县一村庄时,他摩托车停下来到路边商店买了一包烟,之后马毛毛驾驶摩托车载着他继续向宜川方向行驶,行至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时,他看见前方右侧路边站着一妇女和一小女孩,当时距他们有二、三百米,这名妇女突然从右侧路边向左侧路边跑过去,而那个小女孩没有动,马毛毛驾驶着摩托继续前行,当他们行至距小女孩三、四十米远时,小女孩突然由路右侧向左侧跑(由南向北),这时马毛毛立即减速,并向左侧路面上避让,但是没能避开,摩托车右手把刮到小女孩,之后小孩倒到路面中间,而摩托倒在左侧路面上,接着他们两个又将摩托拉起来,马毛毛继续驾驶摩托车,他坐着,又向前(英旺村方向)行驶了五百米左右处停了下来,他与马毛毛身上当时也擦破了,所以他俩就停下来去路下面河里洗了一下,洗完后坐在对面岸边,这时那个小女孩的家长追了来,他们就一起等到你们民警过来。事发时骑的摩托车是马毛毛骑来的,他不知道是谁的,有号牌但他没有记清。事发后他和马毛毛驶离现场是因为那名妇女一直在喊人,马毛毛把摩托拉起来后说让他坐上,然后他就坐上去,马毛毛就驾着继续前行,行了五百米远时,他们停下去去河里洗了一下。摩托停下后他给马毛毛说,让其给别人说摩托车是他骑的,因为他准备替马毛毛承担责任,他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驶离现场。3、证人崔某某证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他和村里几个人在他家门前路边准备挡车到宜川县城,在等车的过程中,他看见从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一个小娃带一个大人,然后摩托前面靠路的南面坐一个妇女,离路边不远处还有一个小女孩,摩托车径直过去后就把小女孩挂倒了,摩托车就摔倒了,出事后这个小娃和那个大人都没停,直接扶起来摩托车就跑,他和村民崔某甲、他媳妇马某甲等还去挡了,没挡住。4、证人白某甲证明,2014年6月8日16时许,她带着她女儿强某某在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路段的大路靠南边准备坐车回宜川县城,她准备走到路对面,她女儿在她身后,突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特别快,从她身后过去,等她扭回头她女儿已经在地上躺着,她才意识到摩托车把她女儿撞了,她赶紧抱起女儿,结果摩托车上的人摔倒在地上后又很快扶起摩托直接骑上就跑了。当时摩托车上两个人,是个年轻一点的小娃骑的摩托。事发后,她赶紧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过来后迅速和他同事李东把她女儿送到宜川医院,然后又叫了同事张某追肇事逃逸者,听说在不远处河边追上的。5、证人李某某证明,马毛毛驾驶的陕J696**号普通摩托车是他爸李新红2010年在宜川县摩托城买的的,八九天前他借给马毛毛的,他不知道马毛毛由有没有驾驶证。他的摩托没有保险。6、证人李某甲证明,陕J6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他的,他娃李某某结婚后他分给他娃了。他不知道摩托现在在哪里,事发之后一两天,他听他娃说摩托车给他朋友叫马什么卖给了,具体不清楚,还说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好像是卖了3500元。7、被告人马毛毛供述,2014年6月8日下午3、4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载着他爸由富县开始走,快出富县城时,他爸停在路边买了包烟,之后他一直骑着摩托到英旺观亭村事发。他在路面正常行驶,看见路前面大约一百米处一个妇女拉着一个小女孩从右向左横过马路,距离二、三十米时他减速等她们过,妇女先过去了,小孩在路中间站着不动,他就又骑上摩托车开始走,距离十多米时,小孩又退着往回走,他就赶紧刹车没有刹住,他摩托左侧挂到女孩,摩托车也倒了。事发之后他爸说快走,他就把摩托车扶起来,看到村民追过来了,他就载着他爸骑着摩托车逃离现场。他骑的摩托车是他朋友李永乐的,他没有驾驶证。事发后他驾驶摩托车行驶一里路后停下来跟他爸跑到河滩���看见对方一群人追了过来,他们就向河对面跑过去,之后看见追他们的人不多了,就停下来了,他就被抓住了。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毛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9、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27日,陕西省宜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一级。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马毛毛出生于1993年3月3日。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6月8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马毛毛驾驶的车牌号为陕J696**普通二轮摩托车,6月24日该摩托车由马毛毛妻子郭婷代领。12、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陕J696**普通二轮摩托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新红。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迹检查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6月9日,宜川县公安局作出宜公(治)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毛毛处以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15、(2010)宜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5日马毛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毛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上诉人提出,其在发生肇事后没有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有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