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遇周与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遇周,王国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张遇周,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梁,居民。原告张遇周诉被告王国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永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遇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遇周诉称,2013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65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3年1月28日/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二份。原告支付押金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务工手续,被告于同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月底前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与他人到沛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该所以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务工押金6500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8000元。被告王国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双方约定押金65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张遇周出国押金叁仟元整王国梁2013.元.2818805201898”。2013年2月2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张遇周出国押金叁仟伍佰元整王国梁2013.2.28”。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体检活动,支出体检费700元,但是最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开设的中介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原告就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押金共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所收受押金实际上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所支付的预先报酬。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不能取得报酬,其理应在确定不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时即返还原告所交付的押金。但是被告曾为办理原告出国务工手续而为原告支出体检费700元,该体检是出国务工的必要手续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但书的规定,应当扣除为原告支付的700元体检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务工押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800元。对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给付金钱完毕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即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6月1日期间,被告有3个月的时间足以确定能否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从2013年6月1日始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即应当返还原告押金,但是被告拖延押金的返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率计算标准合法,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遇周返还押金5800元及损失(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