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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柏林与被告姜红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柏林,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邓银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谢柏林,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仕平,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红梅,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姜红兵,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姜瑞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银娥,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高丰,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原告谢柏林与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邓银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平、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桥、被告邓银娥的委托代理人周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柏林诉称,原告谢柏林应被告姜红梅雇请为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邓银娥共有的房屋检修,因房屋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原告在施工中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从4米高的地方跌下受伤。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2000元、护理费1116.8元、误工费16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348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1047元、后期伤休误工费3141元、取钢板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2133.3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柏林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姜红梅的身份,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3、邵东县廉桥镇联丰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泥工;4、刘仕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拿医药费被拒;5、刘清平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周庆清的证明,拟证明曾在调解时姜红梅已付1000元的调解费;9、谢忠克的证明,拟证明姜红梅亲自委托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辩称,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外出经商多年,父亲遗留下来的房屋一直由母亲掌管,归其母亲所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举证如下:10、王玉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检修房屋是被告邓银娥所有的;11、土地使用权,拟证明检修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姜道德所有;1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邓银娥与姜道德系夫妻关系;13、姜红梅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姜红梅系邓银娥长子;14、姜红兵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姜红兵系邓银娥次子;15、照片一张,拟证明当时事发现场原告从二楼跌下地;16、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上屋捡瓦的工作地点是在堂屋的二楼天井口上;17、邓银娥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不是从二楼上去的。被告邓银娥辩称,被告邓银娥的儿女都在外面经商,检修房子没有分过,一直是由被告邓银娥在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对提供的证据12、13、14、16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9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系从事检修工作的事实,认可证据3的证明力,证据4、5、8、9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说提供的证据10、11、15、17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房屋的权属进行阐述,证据1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位于邵东县廉桥镇安全村1组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系被告邓银娥之夫姜道德,该房屋系姜道德与邓银娥于上世纪90年代修建,现姜道德已过世,其子女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均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因该房屋年久失修,被告姜红梅电话通知原告谢柏林检修房屋,没有安全措施。2013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谢柏林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谢柏林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21861.8元。2014年3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柏林:1、评定为9级伤残;2、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3、择期行右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再伤休1个月,专职1人护理,时间为半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因该房屋系被告邓银娥与姜道德所建,在姜道德过世时法定继承即开始,被告邓银娥、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均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故该房屋应系被告邓银娥、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共有,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邓银娥占房屋的5/8,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各占房屋的1/8。被告姜红梅电话通知原告谢柏林检修该房屋,视为四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支付相应报酬的提供劳务关系,因无相关安全措施,谢柏林在做工的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四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各被告以占有房屋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告从事房屋检修工作,明知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但却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做好相关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谢柏林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1861.8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320元、误工费(包含取内固定伤休时间)19369.5元、取钢板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163.8元(包含取内固定护理时间)、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柏林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4800元,计算错误,只能按照33488元(20年×8372元/年×20%)来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01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银娥赔偿原告谢柏林的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取内固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183.1元中的45092元(90183.1元×80%×5/8),由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各赔偿原告谢柏林9018元(90183.1元×80%×1/8);二、驳回原告谢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限限本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柏林承担50元,被告邓银娥承担125元,被告姜红梅、姜红兵、姜瑞英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