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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彭德厚与吴国英、汪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厚,吴国英,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622号申请执行人彭德厚,被执行人吴国英,被执行人汪磊,本院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国英、汪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国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解放南路大桥西北地块明都丽水康城68号1单元202室房屋。二、被执行人吴国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吴国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绪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