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群雄与赵云富、王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雄,赵云富,王玲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夏群雄。被告:赵云富。被告:王玲菊。原告夏群雄为与被告赵云富、王玲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群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富、王玲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夏群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云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云富、王玲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夏群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云富、王玲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富、王玲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3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赵云富、王玲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赵云富、王玲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赵云富、王玲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被告赵云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群雄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壹分),借款人赵云富,2008.1.31。”借款后,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云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赵云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赵云富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赵云富、王玲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富、王玲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群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赵云富、王玲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