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贡林与王磊、张智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贡林,王磊,张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周贡林。被告王磊。被告张智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高海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贡林与被告王磊、张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贡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张智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张智学所有并投保的冀B×××××、冀B×××××挂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钢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周贡林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周贡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贡林无责任。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贡林经济损失开支如下:治疗费3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X50元=1600元、误工费40天X106.65元=4266元、护理费32天X106.65元=3412.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3545元、公估费1606元、拆解费5355元、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4266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95元,以上开支合计79593.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投强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贡林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6.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智学和其所投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强险的车损(51545元)、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42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智学赔偿原告车辆保管服务费计人民币1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冀B×××××挂货车,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三者商业保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王磊、张智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周贡林;冀B×××××、冀B×××××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智学,以张智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王磊为当时驾驶员。2015年1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张智学所有并投保的冀B×××××、冀B×××××挂货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钢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周贡林驾驶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周贡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贡林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住院32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1周”(休息时间应为46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周贡林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丰达燃料车队,从事运输业,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200元;护理人员张晶涛,为原告工友,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唐山市东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人民币4266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省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3545元。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双方认可)、误工费4266元(原告主张40天)、护理费3412.8元(原告主张32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3545元、公估费1606元、拆解费5355元、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4266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95元,合计78633.72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593.7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贡林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冀B×××××、冀B×××××挂货车行驶证、王磊驾驶证、冀B×××××货车行驶证、公估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贡林损失:医疗费33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双方认可)、误工费4266元(原告主张40天)、护理费3412.8元(原告主张32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3545元、公估费1606元、拆解费5355元、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4266元、车辆保管服务费195元,合计7863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所辩原告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从而导致原告选择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方有权选择修车的通常赔偿方式或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车辆按全损处理赔偿方式),责任不在原告而在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失公正的证据,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必然导致原告获得赔偿的迟延,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货物受损,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的主张,因为事故认定书虽未详细记载货物损失,但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损失已经唐山市东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经过砰验损,且出具了赔偿凭证,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保险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提交,故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王磊为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78633.72元中保管服务费195元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冀B×××××、冀B×××××挂货车车主张智学赔偿,其余人民币78438.72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王磊、张智学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周贡林损失人民币78438.72元,履行时直接向周贡林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二、被告张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贡林损失人民币1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张智学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