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覃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凡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3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凡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清塘镇仙网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鳞,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凡某及其辩护人马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覃凡某为谋取利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天隆城市场C72档口内非法将硼砂掺入生产的“鲮鱼滑”中,用以增加“鲮鱼滑”的口感,吸引回头客。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对上述档口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扣押了“鲮鱼滑”2.69公斤等物品。经鉴定,从扣押的“鲮鱼滑”中检出硼砂,实测值为940mg/kg,远远超出2.5mg/kg的检出限,判定不合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覃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覃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覃凡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为由,请求对覃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凡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凡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丛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