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商)初字第1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伍勇与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勇,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203号原告(反诉被告)伍勇,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伍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林、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勇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伟、路彧,被告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伍勇起诉称:伍勇曾在中信银行贷款4500多万元。2013年12月16日该银行向伍勇发送《贷款催收函》,声明伍勇的贷款已到期,要求务必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对此伍勇紧急向李向东借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勇向李向东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上午,伍勇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2层2-2的房产做抵押,并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借款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李向东的承诺,2013年12月19日下午,李向东应向伍勇提供5000万元借款。但是李向东却声称目前没有钱,不能在当日提供借款,致使伍勇未能在2013年12月19日偿还银行贷款。无奈,伍勇向银行请求延期还款,因伍勇在银行的贷款信用良好,通过多方努力,伍勇可以办理延期。伍勇要求与李向东解除《借款合同》,但李向东不同意解除。为了使《借款合同》得以履行获得高额利息,李向东于2013年12月26日为伍勇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并承诺伍勇可以用抵押的房产向银行再行办理贷款,伍勇提供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后,李向东为伍勇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的手续,条件是伍勇必须提供银行《审批通知书》。2013年12月27日,李向东向伍勇交付借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1月9日共交付借款4850万元,尚欠15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2月27日,伍勇批贷成功,并于当日通过彩信的方式提交给李向东《审批通知书》,李向东回复后予以确认,同时伍勇将位于马甸中国国际会展中心益利平名下的7处房产的房产证书交给李向东保管。此时,李向东应当按照《保证书》的承诺为伍勇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但是李向东迟迟不予办理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延长借款时间,其行为严重阻碍了伍勇及时办理银行贷款。期间,李向东无理向伍勇索要3%的利息,远远超过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李向东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继续支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承担违约金81000元并计算至本案终结;2、判令李向东履行《保证书》,办理解除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2层2-2房产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李向东支付因未履行保证义务给伍勇造成的利息损失预计4447450元,并计算至本案终结为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向东承担。被告李向东答辩称:李向东已经交付伍勇涉案的150万元借款,伍勇应当偿还。伍勇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伍勇并未偿还本息,也没有提供书面批贷证明,解除抵押的条件尚未具备。同时,被告李向东反诉称:李向东与伍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李向东向伍勇支付了全部借款,但伍勇却对其中的1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伍勇偿还李向东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伍勇支付李向东借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3、判令伍勇支付李向东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二计算;4、反诉费由伍勇承担。原告伍勇针对被告李向东的反诉,答辩称:李向东并未支付涉案的150万元,该款实际支付给了李向东所在单位财务人员金卫。双方之间实际签署了三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公证,一份用于做抵押登记,第三份就是李向东向法庭出示的合同,伍勇没有上述三份合同的原件,三份合同的内容都不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伍勇(借款人、甲方)与李向东(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5000万元;借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甲方应在每月的18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最后一个月应还清剩余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以其有全部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房屋所有权为伍勇,建筑面积为2399.54平方米。抵押房屋价值为960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字第2044**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公证号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42298号。2013年12月19日,伍勇(抵押人)与李向东(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伍勇因经营原因向李向东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伍勇以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2层2-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李向东,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字第2044**号;债务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6日,李向东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鉴于伍勇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大厦二层的房屋为抵押物从本人处借款并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人在此特作出如下保证:如伍勇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批准(见书面批贷证明),在伍勇另行提供足额抵押物的前提下(即在伍勇借款未还清期间,伍勇将马甸中国国际会展中心益利平名下7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于本人保管用于为伍勇借款提供担保),本人保证在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配合伍勇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伍勇未能举证证明伍勇已经获得银行的批贷证明。2014年1月9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李向东(甲方)与伍勇(乙方)签订《确认书》,双方约定,一、借款分期发放:第一笔借款发放金额为500万元整,乙方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甲方发放的该借款;第二笔借款发放金额为40512145元,乙方已经于2014年1月3日收到甲方发放的该借款;第三笔借款发放金额为4487855元,乙方已经于2014年1月8日收到甲方发放的该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000万元,乙方确认已经收齐上述三笔借款。二、上述借款的期限均为六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为: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第三笔借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三、出于方便考虑,付息时间统一确定为每月2日,最后一次付息时进行调整。四、其他事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庭审中,李向东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表明,李向东实际是按照上述《确认书》中所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将总计50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伍勇。2014年1月9日,伍勇(甲方)与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通过乙方居间成功从李向东处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经协商一致,由乙方就甲方的该笔借款向债权人李向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甲方同意在借款期间每月按照借款额1%支付乙方担保费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同日(该款与借款利息一同支付债权人由其转交)。如甲方借款发生由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乙方有权在其住所地起诉向甲方进行追偿。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9日,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向东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今有伍勇从你处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现我公司自愿为伍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9日,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李向东出具《指令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伍勇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为伍勇从你处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伍勇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该担保费由你为我公司代收。现请你将为我公司代为收取的担保费存入金卫的银行账户中即视为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2014年1月9日,伍勇提取现金150万元,后该款存入金卫账户。李向东称,该款系伍勇支付给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费。伍勇则认为,该款系李向东要求转给金卫,说明伍勇收到的借款金额并非5000万元。2014年7月11日,针对伍勇与李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496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8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该《执行证书》载明,因伍勇与李向东之间就伍勇支付给金卫的150万存在明显争议,故该150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定,双方另行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保证书》、《公证书》、《执行证书》、银行账户明细单、付款凭证、《协议书》、《指令函》、《确认书》、《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伍勇与李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指出,伍勇与李向东签订的《确认书》实际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和修改,该《确认书》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伍勇要求李向东继续支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向东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向伍勇支付借款5000万元,李向东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伍勇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指出,虽然伍勇支付给金卫150万元,但伍勇与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伍勇应向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且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指令函》中亦指令将担保费支付给金卫,故该笔费用并不能视为退还给了李向东。关于伍勇要求李向东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李向东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如伍勇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获得批准(见书面批贷证明),在伍勇另行提供足额抵押物的前提下(即在伍勇借款未还清期间,伍勇将马甸中国国际会展中心益利平名下7处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于本人保管用于为伍勇借款提供担保),本人保证在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配合伍勇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但伍勇未能举证证明伍勇已经获得银行的批贷证明,故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伍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勇要求李向东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向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伍勇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向东要求伍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向东已经按照《借款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向伍勇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伍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鉴于(2014)京中信执字00496号《执行证书》并未处理涉案的150万元,故本案当中应对此进行实体处理,李向东要求伍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从最后一次提供借款的次日起算(即2014年1月10日)。关于李向东要求伍勇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李向东已经主张了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而逾期利息亦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且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足以弥补李向东的损失,故李向东要求伍勇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向东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伍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向东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伍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向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伍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零二十八元,由伍勇负担,已交纳。管辖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伍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