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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田宏志,郭泊东,武敬轩,姚晓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田宏志,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郭泊东,该公司经理。被告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武敬轩,该公司经理。被告田宏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武敬轩,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姚晓昱,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建材)、石嘴山市三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实业)、田宏志、郭泊东、武敬轩、姚晓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亿源建材、郭泊东、田宏志、三联实业、武敬轩、姚晓昱为被告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4895.48元、利息45501.37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并偿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亿源建材、郭泊东、田宏志、三联实业、武敬轩、姚晓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波、武敬轩以被告宁夏西北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亿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宏志、郭泊东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田宏志已经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故本院认为该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04元,退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