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守银与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银,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守银。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原告李守银诉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银及委托代理人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银诉称,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6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后便未再还款。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共213200元,但被告支付38750元后,便不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余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450元.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2012年2月26日、同年4月14日、同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返还原告上述第一笔借款60000元。就剩余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73200元,以后利息不再计算。上述欠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本金38750元,于同年12月15日前返还5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本金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返还本金1250元、支付利息73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750元,余款101250元及利息732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结算出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到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张剩余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玫瑰园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守银借款101250元,支付利息7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