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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号原告韦某。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罗某。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诉被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同日,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30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某的伤情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韦某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侄女韦某兰前往清塘赶集,行驶至省道207线7KM+800M路段时,被对向行驶由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突然拐到逆行车道将原告韦某及韦某兰碰撞倒地,造成韦某兰及原告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足第8跖骨骨折。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完全是被告罗某违规驾车和强行超车行为所致。原告韦某驾驶的摩托车属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原告认为交警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公平不公正,只是当时原告由于身受重伤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在接到事故认定书时没有时间和精力提出行政复议而已。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398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补偿3个月,每月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5690元(住院25天加全休2个月共85天,每天66.94元)、误工费5690元(住院25天加全休2个月共85天,每天6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40元,上述合计90000.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某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意见书2份》共3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全因被告罗某违规驾车造成的,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某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检验车况良好,原告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单》共7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某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用去医药费39880.3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需9000元的事实。3、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2份。证实原告韦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4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本人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及车主。原告韦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25天;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已经正确划分了事故双方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该划分责任来确定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双方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划分为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作技术检验报告后做出的,能真实、公正反映客观事实,且原告韦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被告罗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韦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罗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塘镇往英家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省道207线7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韦某驾驶并搭载韦某兰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原告韦某、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韦某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韦某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医治伤情原告韦某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并感染、两侧胸腔积液)、左膝严重挫裂伤并污染(髌骨开放性骨折、髌韧带及股四头肌部分断裂伤)、左第5趾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闭合性骨折等,用去医药费39880.3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2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韦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某属无证驾驶,其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有交强险。原告韦某属无证驾驶,其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韦某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根据原告韦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术后一年左右复查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该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罗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辩称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韦某的病历材料,其住院医嘱只是载明“6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或担拿重物”,并未载明其全休期间需人护理,故对被告罗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98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25天,每天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一处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护理费1673.50元(住院25天,每天66.94元);误工费5690元(住院25天加全休2个月共85天,每天66.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等,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6325.80元。由于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罗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398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23945.5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673.50元、残疾赔偿金为13582元、误工费为569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两项合计33945.5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42380.30元(76325.80元-33945.50元),由于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罗某的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666.21元(42380.30元×70%),二项合计,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63611.71元(33945.50元+29666.21元);原告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担经济损失12714.09元(42380.30×30%)。原告鉴定费74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应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63611.71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40元,合计1706元,由原告韦某负担706元,被告罗某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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