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87号原告牛某某。被告炭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主要原由是被告生理有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婚后原告一直没有生育,原告便无端怀疑被告有生理疾病,双方发生矛盾。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一直未生育,其怀疑被告有生理疾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包办成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未能生育孩子之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炭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牟红梅代理审判员 郑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