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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付某寻衅滋事罪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付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被告人付强,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02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投案后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付强和庞某某、田某某等人在阿克苏市晶水路四通火锅店吃饭时,付强和田某某发生争执。当日23时40分许二人在阿克苏市丽园小区3号楼附近继续争吵、撕扯,在此期间,被害人古某某和其儿子穆某某回家经过此处,付强用拳头朝古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古某某见状便和其子往家里跑,付强追上去又对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古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诉称,被告人付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三次入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付强赔偿医疗费23194.98元、残疾赔偿金39568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300元、被损坏的大衣及裙子1000元等共计72350.98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告人付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认可,同时辩称,其未殴打穆某某,案发后其到阿克苏市晶水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离开阿克苏市前往上海,其在接到阿克苏市晶水路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区分局投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对交通费、材料打印复印费、衣服裙子的赔偿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付强和庞某某、田某某等人在阿克苏市晶水路四通火锅店吃饭时,付强和田某某发生争执。当日23时40分许二人在阿克苏市丽园小区3号楼附近继续争吵、撕扯,因二人挡住了古某某回家的去路,古某某对付强表示不满,付强遂对被害人古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古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离开阿克苏市前往上海市,2014年8月18日其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194.98元、护理费4368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300元,共计30782.98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阿克苏市公安局晶水路派出所接古某某报警称,27日23时45分许,其在阿克苏丽园七区3号楼附近被付强殴打。2、被告人付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付强与庞某某、田某某在阿克苏市晶水路“四通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付强与田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在丽园七区一幢楼下继续争执。被害人带了一个小孩经过,因被告人付强、田某某挡住了那位维族女性的道路,这名被害人骂了付强,付强遂用拳对被害人的面部进行击打,被害人受伤逃离后,付强离开案发现场。次日,付强接受了阿克苏市公安局晶水路派出所的调查,后付强离开阿克苏市前往上海市,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祝桥派出所投案。3、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27日北京时间11时40分许,我带小儿子打出租车回到丽园七区的院子,我到了第三栋楼房附近,碰见两位汉族青年,那两位汉族青年一看我就说,她是维族,打死她,他们一个抓住我打我,另一个打我小儿子,当我逃到二单元我家门口,一直打我的汉族人追上把我拉到楼下,那个汉族说宰了你,说完在身上找刀子,找不到后就用脚踩我的脸部、胸部、头部,并叫另外一个汉族青年打死我儿子。后我逃离,认识我老公的人给我老公打电话,等我老公到了后,我们看到打我的汉族青年在和另外一个人说话,他见了我们就跑了,我们抓住和他聊天的那个人报了警。”4、证人穆某某的证词:“2014年3月27日晚上,我和妈妈打的回丽园七区的房子,在我们家住宅楼前,有两个汉族人,他们看到我们,两个汉族人说,他们是维族人,打死他们。两人说完就追我们,我们跑到房子门前,他们追上我们,把我妈妈推倒打我妈妈,我妈妈叫我跑,一个汉族人在我的左眼上打了一拳,在我腹部踢了一脚。我逃离后,回到家中接到哥哥的电话,让我下楼,我到楼下,看见爸爸、妈妈、哥哥在,妈妈满脸是血,我们在丽园七区大门口看到一个打我们的汉族人在和别人聊天,我认出他后,就回家了”5、证人田某某的证词,证明2014年3月27日晚,其与杨小强和他的一个朋友,庞某某和他的一位朋友(付强)等五人在阿克苏市晶水路“四通火锅店”吃饭饮酒,其喝多了,并付强发生了争执。6、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5日被害人古某某在阿克苏市晶水路派出所辨认出殴打他的行为人付强。7、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古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书证:到案经过;阿克苏市公安局晶水路派出所证明,付强2014年8月18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自首。2014年9月4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证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付强到该所投案自首。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2月21日,付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释放证明;证明付强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住院票据;证明古某某受伤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3194.98元。阿克苏市某小学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古某某系阿克苏市某小学工作人员。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付强1972年8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强追逐、殴打穆某某,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付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不予认可,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有在外地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属客观发生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材料翻译费、复印费3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系合理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衣服、裙子的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翻译打印费等共计30782.9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延敏翻译买吾兰·居曼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