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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振球、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球,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年余,端木玉兰,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6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球,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复兴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闵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王都富。委托代理人车芳芳,女。委托代理人XX,男。原审被告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花园路15号5幢107室。法定代表人王年余,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南京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王长荣。原审被告王年余,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端木玉兰(曾用名端木兰),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沙琴,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吕振球、南京福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杰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年余、端木玉兰、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振球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吕振球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