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红杰、赵春宜与朱光德、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红杰,赵春宜,朱光德,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翁红杰。申请执行人:赵春宜。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光德。被执行人: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殿后朱村。法定代表人:朱光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宜与被执行人朱光德、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翁红杰请求依法解除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执民字第5843号对其所有的五台注塑机查封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该异议,并于同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翁红杰、申请执行人赵春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露、被执行人朱光德及被执行人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德到庭参加了听证。异议人翁红杰认为:被执行人朱光德因办厂向异议人借款共计292万元,由于朱光德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经与异议人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达成《抵债协议》,依据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朱光德以其注塑车间注塑机及部分货物抵偿给异议人,协议达成后,异议人就将所抵偿给异议人的注塑机、货物搬迁至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村里五38号处,并由异议人自己占有、使用。对此,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朱光德以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注塑机及部分货物抵偿给异议人,其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赵春宜提出的查封权利是错误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4)金永执民字第5843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2日朱光德出具的向翁红杰借款1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2月8日朱光德与翁红杰签订的抵债协议一份;债务转让通知书9份;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朱光德向其借款以及将机器设备抵债给其,异议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机器设备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赵春宜认为:一、朱光德向异议人借款和抵债的行为是不真实的;二、即使有这个借款和抵债的行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借款是个人行为,而机器设备是德进公司的财产,不能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所以这些查封的机器设备仍然属于德进公司所有,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异议人请求。被执行人朱光德(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所欠的债务当初借来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包括其从异议人处的借款也是以个人名义借来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所以不存在是个人借款。其与异议人的抵债是真实的;法院查封的时候没有通知过其,如果这个查封的机器设备是其的,法院没有送达其相关的依据;希望法庭查封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手续、程序去查封,如果是合理、合情、合法的话其也是认可的。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春宜为与被执行人朱光德、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由被执行人朱光德分期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60万元,并由被执行人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金永执民字第58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五台注塑机。异议人翁红杰以其与被执行人朱光德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的抵债协议,朱光德所欠异议人借款292万元以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塑机及模具等贷物已抵偿给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朱光德。被执行人朱光德以个人名义向异议人借款,异议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朱光德个人所欠异议人的债务不应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的五台注塑机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翁红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