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与翁梓皓、黄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翁梓皓,黄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0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吴华若,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威,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余伟文,该社职员。被告翁梓皓,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黄雅丽,女,汉族,住湛江市。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诉被告翁梓皓、黄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威、余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梓皓、黄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翁梓皓签订《借款合同》[海头农信(2009)借字第612号],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3572%(如逾期,则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5.5358%计收利息)。2009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将2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付利息至2010年1月3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翁梓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10998.1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续计至还清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梓皓、黄雅丽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雅丽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翁梓皓、黄雅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暂计为10998.14元,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梓皓、黄雅丽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海头农信(2009)借字第612号],约定:被告翁梓皓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与本案诉争的相关条款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于装修住房。第二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第三条: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第五条:借款年利率为10.3572%,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第七条: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翁梓皓支付借款20000元。《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翁梓皓,借款金额20000元,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梓皓未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998.14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黄雅丽与翁梓皓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原告与被告翁梓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所借款项是在被告翁梓皓、黄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装修住房,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翁梓皓、黄雅丽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梓皓、黄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梓皓、黄雅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998.14元(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